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一)时效
1、一般情形: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特殊情形:
(1)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2)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仲裁时效中断
1、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2、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仲裁时效中止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