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FJ00114-0609-2026-00005
- 文号: 闽人社文〔2026〕2号
- 发布机构: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生成日期: 2026-01-08
- 有效性: 有效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各设区市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省社会保险中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和《福建省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实施意见》(闽人社文〔2019〕49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福建省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6年1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可持续运行,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福建省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实施意见》(闽人社文〔2019〕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工伤风险类别,从低到高依次为一类至八类,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在此基础上,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以上一年度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为主要考核指标,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四条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费率浮动分三个档次;基准费率、向上浮动至120%、向上浮动至150%,一类行业不实行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费率浮动分五个档次:向下浮动至50%、向下浮动至80%、基准费率、向上浮动至120%、向上浮动至150%。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按下列标准进行浮动:
(一)上年度支缴率等于0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两档,至基准费率的50%;
(二)上年度支缴率大于0且小于等于40%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一档,至基准费率的80%;
(三)上年度支缴率大于40%且小于等于80%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按基准费率执行;
(四)上年度支缴率大于80%且小于等于120%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一档,至基准费率的120%;
(五)上年度支缴率大于120%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二档,至基准费率的150%。
下浮后工伤保险费率低于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的,按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实施下浮:
(一)发生1人及以上工伤死亡,或者累计5人及以上一至六级伤残工伤事故的;
(二)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工伤保险费或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不实施下浮的情形。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工伤保险支缴率核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九条 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包含多种行业的,按照就高原则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重新计算后再进行费率浮动。
第十一条 从事劳务派遣企业,由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及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人数变化快、人员构成复杂、难以实时核定的,按不低于四类行业确定基准费率。
第十二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务派遣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记入劳务派遣单位的支缴率核算范围。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率每年浮动一次,从每年3月开始执行,至次年2月为止。用人单位首次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基准费率。用人单位在上年度首次参加工伤保险且缴费不满1年的,不实行费率浮动,仍执行基准费率。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核定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并同步将核定结果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传送至税务部门。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费率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线下或线上方式告知用人单位。告知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所属浮动费率档次、本年度缴费费率以及申诉的部门和时限等信息。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定,并提供相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及依据告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后,用人单位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间国家和省里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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