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FJ00114-0626-2017-00344
- 文号: 闽人社办〔2017〕328号
- 发布机构: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生成日期: 2017-12-31
各处室、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及福建省委、省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闽委发〔2016〕10号)等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厅实际,制定《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7年12月31日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厅法律顾问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人社建设,根据省委、省政府《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闽委发[2016] 10号)要求,参照《省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以厅政策法规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学者和律师参加的专兼职法律顾问队伍。
第三条 法律顾问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厅政策法规处承担厅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和协调等职责。
第五条 厅专职法律顾问队伍由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厅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组成。厅政策法规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厅专职法律顾问主要对涉及我厅有关政策出台提供合法性审查意见,为厅领导有关工作决策提供法律风险提示意见,为厅重大决策发挥好参谋助手作用。厅专职法律顾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条 兼职法律顾问由专家法律顾问和律师法律顾问组成,主要从省人大、省政协、省政府法制办、省内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及社会律师中选聘产生。
第七条 兼职法律顾问服务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经费开支应符合财务规定。
第八条 兼职法律顾问主要职责:
(一)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和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研究论证和评估;
(三)对重要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等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处置进行法律论证;
(四)参与重要合同、协议的洽谈、草拟、论证;
(五)对重要、疑难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研究、论证,参与厅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每半年提交应诉代理案件情况分析报告,提出规范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七)办理交办或者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担任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领导,“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强,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权威,应为中共党员;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业界评价好,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专业能力强;
(四)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党纪处分或者主管部门的行政处分;
(五)在人社领域、信息技术、政府采购、民事合同、建筑工程等领域有专业特长的优先考虑。
第十条 专家法律顾问由厅政策法规处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以通过公开推荐择优产生,人数2人以上,聘期原则上为3年。
第十一条 专家法律顾问实行按次计费,费用支付参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直单位考试评审等劳务费执行标准的通知》(闽财行〔2016〕8号)专家评审费用标准,500元/半天。
第十二条 担任兼职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业内评价好,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二)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强;
(三)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党纪处分或者主管部门的行政处分;
(四)在人社领域、信息技术、政府采购、民事合同、建筑工程等领域有专业特长的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律师法律顾问组团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选聘,由厅政策法规处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选聘,选聘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聘期原则上为3年,人数不少于3人。
第十四条 律师法律顾问聘用费用包括常年顾问服务费用和事务性服务费用。常年顾问服务主要范围为第八条第1.2.3.4.6项,服务收费实行按年打包收取;事务性服务主要范围为第八条第5项,实行按件计酬,据实结算。上述具体费用以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五条 厅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实施兼职法律顾问招聘工作,招聘工作方案应经厅办公室、规划财务处、机关党办、人事处会签后,报驻厅纪检组备案,招聘结果须报经厅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根据厅长办公会审议决定的招聘结果,分别与拟聘请的专家法律顾问、律师法律顾问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聘任合同和法律服务合同,明确兼职法律顾问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对正式聘任的兼职法律顾问,应向其颁发聘任证书。
第十七条 兼职法律顾问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兼职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作为附件随文呈报,供领导决策时参考。
通过参加有关会议或者代理有关法律事务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按照厅政策法规处要求在记录其法律意见的相关会议记录、文件材料上签名。
第十八条 厅机关各处室单位需要法律顾问服务,应向政策法规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格,厅政策法规处针对需求事项的轻重缓急,及时协调法律顾问提供服务。对于急需提供法律服务的,当日协调法律顾问提供服务;未明确急需提供法律服务的,正常应在2个工作日内协调安排法律顾问服务。
厅各处室需要律师法律顾问提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法律服务的,按照《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办理规定》(闽人社办[2015]90号)流程办理。
第十九条 兼职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地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参与履行职责有关的调研、考察、会议;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五)与聘任单位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兼职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勤勉尽责,严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忠于法律和事实,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六)不得从事有损聘任单位的利益、形象的活动;
(七)履行与聘任单位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厅政策法规处应当建立兼职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厅政策法规处应当对兼职法律顾问的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兼职法律顾问应当向厅政策法规处报送年度履职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聘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全部优秀的兼职法律顾问,原则上予以续聘一次,聘期原则上为3年。由厅政策法规处提出续聘建议,报经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兼职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规则第二十条的;
(二)因身体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胜任工作的;
(三)一年内两次缺席厅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活动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问题,不再适宜担任的。
第二十四条 兼职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聘任要求,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给聘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予以解聘,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还应通报律师协会或所在单位,追究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厅直属有关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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