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社厅公布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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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行使层级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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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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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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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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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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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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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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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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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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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及违法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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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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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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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1.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2.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3.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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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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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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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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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1.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2.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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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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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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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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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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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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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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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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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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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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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1.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2.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3.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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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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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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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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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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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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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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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0号 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 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 (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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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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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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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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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用人单位违规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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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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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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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用人单位违规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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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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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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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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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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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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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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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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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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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外国人和用人单位存在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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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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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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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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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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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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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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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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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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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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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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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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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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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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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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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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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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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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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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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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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九条第一款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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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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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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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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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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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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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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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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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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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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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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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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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或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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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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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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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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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或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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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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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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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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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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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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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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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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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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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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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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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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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2.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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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违法进行违规投资运营等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处罚 |
1.《社会保险法》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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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法使用社会保险基金进行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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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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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1.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2.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3.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4.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5.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6.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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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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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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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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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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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已受理工伤认定的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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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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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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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已受理工伤认定的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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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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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0号 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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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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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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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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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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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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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1.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2.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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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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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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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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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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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处罚 |
1.《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2.《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倒卖、伪造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二)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三)介绍未持有《求职证》或《失业证》(《下岗证》)者就业;(四)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五)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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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职业中介机构违反《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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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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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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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1.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2.职业中介机构违反《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3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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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1.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处罚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0号 经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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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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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用人单位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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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4.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明示有关事项,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处罚 |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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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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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1.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 2.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3.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用人单位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4.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明示有关事项,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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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变更、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等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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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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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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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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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变更、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等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5.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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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擅自分立、合并、变更、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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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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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1.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2.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3.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4.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6.擅自分立、合并、变更、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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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违法取得回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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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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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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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违法取得回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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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备案,或者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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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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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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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备案,或者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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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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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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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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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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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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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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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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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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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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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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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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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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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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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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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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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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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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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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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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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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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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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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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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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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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教育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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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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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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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继续教育机构违反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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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妨碍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等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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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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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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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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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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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1.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 2.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3. 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4.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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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伪造、隐匿、毁灭或拒绝提供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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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二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应当听取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意见。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调查,阻扰调查,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如实记录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福建省人社厅 |
省、市、县级 |
按管辖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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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案件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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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对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伪造、隐匿、毁灭或拒绝提供资料等行为 |
中央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市人社系统
其它链接
主办: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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